规则出处与规范指向
本条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九条,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撤销权):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,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,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本条以相对人知情为要件。
一、谈判对象可能不是债务人
在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中,债务人的可执行财产往往已经不足,真正有谈判价值的是相对人。相对人虽然形式上取得了财产,但一旦撤销成立,取得的财产要返还、已付款项要另行追索,还可能在执行程序中被卷入。把这个风险说清楚,是打开谈判的钥匙。
第五三九条要求相对人知情,反过来也给相对人留下抗辩空间。谈判时可以明确告知:债权人已掌握哪些知情证据,以及这些证据的形成过程。让对方自己评估被认定知情的概率。
二、三种可谈的解决方案
第一,相对人补足差价。以接近市场价的金额向债权人或债务人支付差额,交易得以维持,债权人获得实惠。第二,相对人返还标的,债务人退还已收价款,债权人就返还后的标的申请执行。第三,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支付相当于标的价值的款项,各方签署一揽子和解。
选择哪种方案,取决于标的的处置难度和相对人的实际支付能力。谈判前先摸底,方案才有的放矢。
三、让步的分寸
可以让的:在期限上给予合理宽限、在金额上接受略低于差价的和解、在担保要求上灵活处理。不宜让的:撤销权期间、对其他财产的主张权、以及各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书面确认。把让步写进协议条文,避免让步变成新的争议来源。
四、谈崩之后的收尾
谈判破裂后应尽快起诉并同步评估保全。谈判期间的往来函件、会议记录、报价与还价信息,都可能成为证明相对人知情的材料,应注意保存。避免在磋商中向对方透露自身的举证短板。
起诉前把谈判中获得的对方陈述固定下来:对方承认价格偏低、承认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,这些陈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必要时可通过书面确认函的形式请对方复核并签署。
收尾阶段还要检查撤销期间是否仍然充足。谈判占用的时间不构成期间中止的事由,方案启动时就应预留充裕的诉讼窗口,避免磋商结束才发现期间已过。